该权利究竟该由工厂(的所有权人)拥有,还是由附近居民拥有,或者由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拥有?当然,可以认为正是因为并没有对所有资源都设定了权利以及权利人,所以才存在着外部性。
另一方面,改革不能一蹴而就,更不能一劳永逸。其中,对于起诉适当作出后检察官仍坚持不起诉的,检察审查会进行第二轮审查,若在第二轮审查中仍作出起诉适当决议的,检察官必须提起公诉。
可以说,监察体制改革的落地加快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边缘化,监督范围的大大限缩使得这项制度的实际效能出现断崖式的消减。选任结果达到纯粹的民间性大众性,符合要求的社会主要群体都有机会成为人民监督员,减少由工作属性产生的选择倾向,这样才能使人民监督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更独立、中立。根据截至2017年6月各省提供的数据表示,在新一届的人民监督员中具有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身份的占总人数的42.2%,符合不超过50%的改革要求。并且,这种连任机制同时减少了他人的当选机会,不利于吸纳更多的公民成为人民监督员的一员。其三,对于捕诉合一模式下逮捕与起诉工作的质效需要引入外部评价。
[15]参见甄贞、王丽:《美国大陪审团与人民监督员制度比较》,《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长此以往,由上至下便会形成加重对监督办这一部门的边缘化倾向,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传达的精神将其纳入检察业务的范围,但由于在实践中人民监督员制度难以发挥实质作用,容易造成监督办的工作在检察业务类别中成为易被忽视的问题,工作开展易受到阻碍,形成恶性循环。在我国证据理论上,很多学者习惯使用关联性一词,并认为关联性是证据最本质的属性。
对此,监察机关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三节询问证人的相关规定进行.如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换句话说,监察机关针对可能触犯刑律的案件行使的调查权实质上就是不冠名的刑事侦查权。监察机关应当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监察人员调查职务犯罪的取证行为,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虽然经过多年的努力,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57]但近年来查处的一系列重大贪污贿赂案件表明,打击职务犯罪的任务仍然很重,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
[36]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合理性尚有待探讨和进一步完善,但《监察法》对于非法证据一律排除的做法既不切合实际,也不适应当前国家强力反腐的形势需要。由于监察立法规范过于抽象,监察证据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规格才能满足刑事审判的要求?这是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必须正面回答的重要问题之一。
因此,为保障律师辩护的有效性,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排除的证据材料应当随案移送。[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66页。但有了证据,如果没有达到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如《监察法》第27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20]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也只能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只要监察证据与职务犯罪存在某种逻辑上的关联,有助于发现犯罪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就没有理由拒绝其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使用。从立法原理上讲,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理应由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监察法的这一做法有越俎代庖侵入刑事诉讼法领地之嫌。(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其中排除合理怀疑被认为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新解释,而有关立法部门又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在某种意义上,引入律师帮助可以说是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利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监察证据要作为判定被调查人有罪的根据,除了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外,其自身还必须满足刑事诉讼证据的规格,即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与《刑事诉讼法》第56条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相比,《监察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以下两个明显特征:一是排除范围没有任何限制。
[57]参见《中国共产党第t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公报》,载《中国纪检监察》2017年第2期,第14页。为此,《监察法》第40条还规定,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原则,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39]同注6引书,第190页。作为一项授权性条款,该规定可以被视为授权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对监察证据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行收集,而径行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并依审查结果将其作为指控或定案的依据。而侦查权则更为特殊化,侧重于后期追责。《监察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
[4]参见陈卫东:《公民参与司法:理论、实践及改革——以刑事司法为中心的考察》,《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若存在异议,则进行后续评议环节。
这就需要法律法规制定者转变视角,确立人民监督员的发展目标与方向,避免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功能只局限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在捕诉合一开展之后,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两项职权由一个部门行使,从实质上赋予了检察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1]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开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工作。[6]参见陈卫东:《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政法论坛》2012年第4期。
一方面,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加大对非公务人员的选拔,继续缩小公职人员的比例,扩大候选人员的职业覆盖面,鼓励公民以自荐的方式参与人民监督员的选拔。[11]同前注[3],汪海燕文。可以说,该制度已取得良好的工作基础,具备了新形势下予以调整并继续发展的基本条件。相比较于我国《刑事诉讼法》176条第2款所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条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日本刑诉法所规定的不起诉所包含的内容更复杂,不仅以情节轻重为衡量依据,犯人的性格、境遇等生活表现也对不起诉决定有所影响,因此检察官手中的裁量权自由度极大。
改革前的检察审查会面临着与现阶段人民监督员制度相同的问题——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此外,人民监督员工作处机构、职责划转案件管理办公室无疑为复合型监督模式的完善提供了平台,应由其负责每年选取一定数量的案件,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质量评查,做好相关的与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协商工作。
但是,对于现阶段人民监督员的定位问题,我们要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应当把握好长远和当下两个角度的要求,不应固步自封,也不能好高骛远。相比较而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计缺陷在于,它只具备监督的定位但并无参与的特性。
因此,谁来监督监督者成为当时热议的话题。带有专业化色彩的精英人士恰恰易由于职业或管理的束缚,产生过于理性的判断,反而削弱制度本身的正当性。
一方面,从长远目标来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方向必然是成为具备强制决定效力的公民参与司法机制,并从纯粹意义上的监督转变为实质意义上的参与。【中文关键词】 人民监督员制度。捕后不诉的案件易引起被害人一方的关注与不满情绪,形成对检察机关的误解,因此提请外部监督确有必要。稳步推进监督实质化才是我们所追求的改革效果,因此,应立足于我国长久以来的司法实践来解决监督过程虚设的问题。
人民监督员虽然可以在11种案件范围内对检察工作进行审查、评议,但却扮演的是一种事后的、旁观者的角色。根据司法部提供的数据显示,从人民监督员制度开始试点至今,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先后共选任人民监督员70097人次,目前在任21047人,监督案件共55966件。
有学者曾建议借鉴以日本检察审查会为代表的刚性建议模式,但是,该种具备实质化内涵的司法民主机制的形成并非一日之功,而是与司法体制的循序改革相适应的,并且需要相应的配套制度、机制的跟进才能有效运转。因此,在第二轮审查中建立了审查辅助员制度。
这种监督既不及时也不包含实质性内容,有且仅有外部监督这一种方式的前提下难免成为检察机关办案锦上添花的工具。转划之后,人民监督员协同参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对办结后的案件质量进行评查,是以参与的形式对案件实体进行监督,体现了人民监督员在监督中参与的角色。